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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龍典 (原名: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皆為供被告為本案面交取款時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實體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3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200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 偵卷第69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3 「林煌欽」工作證1張 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煜翔」、「鄭維謙」、「李品憲」等共同組成,以「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
    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林龍典與「黃煜
    翔」、「鄭維謙」、「李品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
    ,致使賴麗梅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投資款。林龍典遂於113年10月7日9時44分許,依
    「黃煜翔」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廳,
    出示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經理工作證,
    向賴麗梅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林龍典於偽造收據
    上(其上印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簽其
    原名「林煌欽」並蓋印後,連同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賴麗
    梅而行使之。林龍典收款後再依「黃煜翔」之指示,將贓款
    放置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經賴麗
    梅發現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龍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黃煜翔」之指示向告訴人賴麗梅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梅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3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停車場照片1張、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李品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龍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偽造收據及工作
    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
    、「李品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
    之款項,犯罪金額30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
    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以資
    懲戒。
三、至扣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
    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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