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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後述),且未自動繳交,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再將取得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6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第一次收錢是11月1日,三天才能拿錢,我11月3日有拿到一萬元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第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張逸輊」之工作證1紙,因未扣案,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60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共犯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5678」、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尋牛
    」、「吳欣宜」、「天聯資本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工作3
    日張逸輊均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張逸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張逸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天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之「張逸輊」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
    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張逸輊,由張逸輊前往超商列印並
    攜帶在身,張逸輊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
    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張逸輊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每3日均可取得1萬元之現金報酬,然本次面交未如期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6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逸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至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陳秀蘭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蘭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秀蘭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 6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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