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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何秉祥張謹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張謹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91號、第6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謹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何秉祥、張謹棠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水人員。何秉祥、張謹棠與「古志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肅貞,向李肅貞佯稱有個秘密的獲利操作、可加入「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的LINE云云,使李肅貞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訊息、假投資網站可以操作獲利,因而自113年9月3日起,陸續將款項面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36萬元即於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在李肅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住址詳卷)之住處,交付予由張謹棠駕車搭載前來取款之何秉祥,何秉祥以「林日申」之名義出示假工作證向李肅貞收取款項後,並交付其上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存款金額3拾6萬元」之假收據、其上簽有「林日申」簽名之假委託書與 李肅貞,何秉祥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返回張謹棠車上,由張謹棠將部分款項交付幣商、部分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肅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113年9月3日假收據、113年9月3日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 ㈢、被告何秉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張謹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 。 ㈣、被告張謹棠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其當日行車軌跡路線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秉祥扣案之手機)、該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秉祥所列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何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該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何秉祥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⒉核被告張謹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古志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何秉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何秉祥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有領到1,000元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被告張謹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該被告供述其有收到本案報酬1,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 同上筆錄頁數),是以被告於本案已實際獲有報酬,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2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超過被告本案獲利之數額,堪認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該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謹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謹棠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該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何秉祥部分尚未賠付告訴人,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雖均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張謹棠長期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張謹棠符合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屬供被告何秉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何秉祥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張謹棠因本案犯行之報酬1,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贓款36萬元,業經被告2人如數層轉予其 他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林日申」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 ‧未扣案 3 Iphone 11(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供被告何秉祥聯繫犯罪集團成員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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