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84號、第15238號、第2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辰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30萬元、4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李韋億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所出示相對應工作證,均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2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35號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迷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月均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吳辰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吳辰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附表所示公司
之「張志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檔
案傳送與吳辰瑋,吳辰瑋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後,再於附
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
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
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吳辰
瑋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
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宏、黃俊傑、李韋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純宏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471號鑑定書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純宏遭詐欺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俊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俊傑遭詐欺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韋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韋億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①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韋億遭詐欺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辰瑋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張志
成」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01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
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卷證來源 1 葉純宏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純宏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以面交給付本金等語,致使葉純宏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 2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被告吳辰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114偵24935 113年7月22日22時許 2萬元 被告吳辰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2 黃俊傑(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已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告訴人黃俊傑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以面交給付本金等語,致使黃俊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15日11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被告吳辰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114偵15984 3 李韋億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已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告訴人李韋億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以面交給付本金等語,致使李韋億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居仁店 被告吳辰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志成) 114偵15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