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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鄭辛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第286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辛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鄭辛宏會面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辛宏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其上偽蓋有『長興儲值證 券部』印文、『鄭仁伍』署押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1紙予傅瑋瑮而行使之,傅瑋瑮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款項予鄭辛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 交時間、金額應予更正,其餘10萬元係傅瑋瑮於113年3月15日交付予自稱許尚恩者,尚難認定鄭辛宏就此10萬元部分應負共同之責任);另鄭辛宏於113年6月18日17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其上偽蓋有『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郭辛宏』署押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張秀鳳 而行使之,張秀鳳並交付83萬元之款項予鄭辛宏,嗣後鄭辛宏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在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鄭仁伍」署押及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郭辛宏」署押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偵查卷第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114年9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4年9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史努比」、「理想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告訴人4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告訴人4人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告訴人4人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金 額之計算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 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 有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現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 載),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依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 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手段,所提領、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萬2,000元,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工地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尚有70歲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鍾芸真、陳念彣、傅瑋瑮、張秀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均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傅瑋瑮、張秀鳳收執,再由告訴人傅瑋瑮、張秀鳳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鄭仁伍」署押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偵查卷第15頁左下方照片),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郭辛宏」署押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偵查卷第21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鄭仁 伍』」工作證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偵查卷第15頁右上方照片),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郭辛宏』 」工作證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偵查卷第24頁右上 方照片),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 元×4天【112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113年4月1日、同年6 月18日】=1萬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本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及收取告訴人等所轉匯或交付之款項後,業已將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或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8836號卷第10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偵查卷第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所載),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提款及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民國113年6月18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內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經手人欄「鄭仁伍」署押 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偵查卷第15頁左下方照片 2 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鄭仁伍、職務:外務專員、編號:NO0275】 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偵查卷第15頁右上方照片 3 偽造民國113年4月1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單位窗章欄內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保障人員簽章欄「郭辛宏」署押 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偵查卷第21頁 4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現金保障(部門)、姓名:郭辛宏、編號:E070538】 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偵查卷第24頁右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史努比」、「理想國 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鍾芸真、陳念彣,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鄭辛宏持如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傅瑋瑮、張秀鳳,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鄭辛宏會面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事實。 2.坦承有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並轉交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鍾芸真、陳念彣、傅瑋瑮、張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所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或面交轉予被告之事實。 3 提領、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瑋瑮提供之收據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傅瑋瑮面交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瑋瑮、張秀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所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面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辛宏與「史努比」、「理想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共4人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芸真 假網拍 112/11/3 10:13 8萬元 112/11/3 10:50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 112/11/3 10:51 38,000元 2 陳念彣 假網拍 112/11/4 14:31 30,123元 112/11/4 14:3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傅瑋瑮 假投資 113/4/1 11:53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張秀鳳 假投資 113/6/18 17:33 8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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