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白光華
- 當事人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唐宇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藍儒彬 張翊苓 唐宇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唐宇岷分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唐宇岷均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各自分別於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初間某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盛事繁花」、「大成發專線客服」之帳號,向謝欣芹佯稱:可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app「大成發」、「朝隆」獲利云云,致謝欣芹陷於錯誤,先 後與之相約見面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下稱呂泓毅等3人)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各自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假冒為各該公司之專員,藉以取信謝欣芹而為行使,並各自向謝欣芹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呂泓毅等3人復於收款時 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謝欣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專員已代表公司向謝欣芹收取該等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公司、遭冒用身分之人及謝欣芹,呂泓毅等3人再各自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此部分詐騙謝欣芹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唐宇岷知情或參與),藍儒彬、張翊苓並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唐宇岷、程重瑋(由本院另行審理)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唐宇岷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程重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朝隆 投資有限公司所屬專員「李柏輝」,並向謝欣芹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金額,程重瑋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謝欣芹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李柏輝」已代表「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柏輝及謝欣芹。程重瑋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唐宇岷,唐宇岷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此部分詐騙謝欣芹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呂泓毅等3人知情或參與) ,唐宇岷並因而取得詐得款項2%即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呂泓毅、藍儒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翊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唐宇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程重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6至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1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54至56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見少連偵字卷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909號鑑定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64至69頁)。 (六)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通聯聯紀錄截圖1 份(見少連偵字卷第81至8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4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呂泓毅、藍儒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翊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呂泓毅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藍儒彬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有拿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嗣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2,000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張翊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2,000元報酬,要出監後才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故被告張翊苓尚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就被告呂泓毅、藍儒彬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泓毅、藍儒彬;至於被告張翊苓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被告唐宇岷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呂泓毅、藍儒彬、唐宇岷;被告張翊苓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 適用)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翊苓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唐宇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面交車手程重瑋相關之犯行)部分,並未記 載有名牌(即偽造之工作證),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本不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贅引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4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併 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唐宇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4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唐宇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呂泓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本說要給我1個月7萬元報酬,但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泓毅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藍儒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嗣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2,000元予本院扣案,業如 前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張翊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唐宇岷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154 頁),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泓毅、藍儒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或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張翊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被告唐宇岷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已如前述,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唐宇岷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4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4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及被告呂泓毅、藍儒彬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 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分別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雖均另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雖亦為供被告呂泓毅、藍儒彬、張翊苓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泓毅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泓毅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藍儒彬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屬其 犯罪所得,其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張翊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2,000元報酬,要出監 後才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唐宇岷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 拿到2%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要出監後才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故被告張 翊苓、唐宇岷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被告張翊苓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唐宇岷為本案 犯行而分得之報酬則為4,000元(計算式:20萬元×0.02=4,000元),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僅係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下層之車手、收水,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以 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呂泓毅 113年3月25日9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鼎昌寶鑽社區)前 15萬元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祥凱)」工作證 「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 2 藍儒彬 113年5月3日1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路0000○0號(星巴克桃鶯門市) 25萬元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藍儒彬」工作證 「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張翊苓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鼎昌寶鑽社區)前 20萬元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蔡思禹」工作證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蔡思禹」簽名1枚) 4 程重瑋 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鼎昌寶鑽社區)前 20萬元 無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李柏輝」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藍儒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張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唐宇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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