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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威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10日函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又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10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偵字5485號卷第52頁) 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偵字第5485號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
  被   告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策」之人引薦,加入某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巨
    」、「林雅雯」、「恆上營業員」、「陳艾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向周淑珠詐稱:依
    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周淑珠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慶男」之人得知後,旋通
    知邱威堂列印冒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
    收據及載有虛偽業務人員化名「蔡承隆」之工作證,由邱威
    堂於113年7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向周淑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周淑珠收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簽署「葉承隆」後,交予周淑珠收執而行使之,嗣將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張慶男」,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
    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周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阿策」引薦從事高薪工作,並依「張慶男」之指示,自行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在收據上簽署「蔡承隆」,於上揭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轉交予「張慶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遭LINE暱稱「聯巨」、「林雅雯」、「恆上營業員」、「陳艾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指定投資APP施以詐術,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化名「蔡承隆」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3 ㈠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佯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蔡承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50萬元,並當場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面交金額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聯巨」、「林雅雯」、「恆上營業員」、「
    陳艾玲」、「阿策」、「張慶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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