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三人以」更正為「三人以上」、第21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26行「收款帳戶」後補充「,待翁叔吟遭詐欺匯款匯入後,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7④所載「陳敬旻名下新光商業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並補充「被告張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書豪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仍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嗣於114年4月底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並以配合虛擬貨幣幣商進行視訊身分驗證之方式,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相互分工,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幣商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文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均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轉匯或提領,惟轉匯及提領之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犯行,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名下帳戶作為第三層之洗錢帳戶,進而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多個帳戶多次後,再經被告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增加追查難度,且被告尚介紹、帶同他人提供帳戶,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較一般底層車手或收水手為深,應量處較重之刑度。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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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8號
被 告 張書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0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陳文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18號提起公訴)。嗣陳文
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閔
琇、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後(各層人頭帳戶持有人均由報告機關移送至各管
轄地檢署偵辦),又轉匯至第三層本案中信帳戶內。張書豪
復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三人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帶同李維(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介紹其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文杰,亦遭陳文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翁叔吟之收款帳戶;
張書豪並另依陳文杰指示,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不知
情之虛擬貨幣幣商陳敬旻、王宏期進行虛擬貨幣之視訊身分
驗證後,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三
層即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四層即由虛擬
貨幣幣商陳敬旻(另案偵辦)、王宏期(另案偵辦)所申設
之帳戶內,作為向前揭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價
款給付,並指示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楊閔琇、翁叔吟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被告將本案中信帳 戶提供予陳文杰及所屬 詐欺集團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身 分證進行身分驗證之事 實。 ②坦承介紹李維交付本案 台新帳戶予陳文杰之事 實。 2 告訴人楊閔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名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與「李振輝」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閔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因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翁叔吟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翁叔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與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件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翁叔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因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李維提供其與被告及被告與陳文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介紹李維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陳文杰之事 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敬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敬旻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進行身分驗證及交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提現詳情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陳敬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付款帳戶,且被告本人並進行視訊身分驗證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宏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宏期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進行身分驗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帳戶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王宏期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付款帳戶,被告本人並進行視訊驗證之事實。 7 ①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 ②朱允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煥楷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銀登錄紀錄各1份 ③新三和燒肉店(負責人:陳志昇)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理放美髮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奇興實業社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④陳敬旻名下新光商業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泰盛企業社(負責人:王宏期)名下第一商業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閔琇、被害人翁叔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或至人頭帳戶後復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或,部分款項並接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應
為較重在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欺、洗錢犯行之款項使用,後階段參與交簿、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進行身分驗證以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該後階段即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已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相互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文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轉匯購買USDT時間、價款、數量 第四層帳戶 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楊閔琇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輝」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於111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楊閔琇佯稱:可透過美銀證券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閔琇陷於錯誤。 ①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10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10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0時38分、5萬元 ④111年5月25日10時40分、5萬元 ⑤111年5月25日10時42分、5萬元 ⑥111年5月25日10時43分、5萬元 朱允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4分、40萬元 新三和燒肉店(負責人:陳志昇)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分、90萬元 張書豪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6分、90萬元、62974USDT 陳敬旻名下新光商業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DftyG7MfuVfGR9zEjWYPm3ezYRy41uxEa 2 翁叔吟(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永進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4月7日,向被害人翁叔吟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翁叔吟陷於錯誤。 111年5月6日10時20分、27萬元 黃美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20分、44萬元 理放美髮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2時3分、19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29分、200萬元、126984.12USDT 金泰盛企業社(負責人:王宏期)名下第一商業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5月12日11時30分、62萬7696元 楊煥楷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85萬2000元 一奇興實業社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56分、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50萬元 李維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