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林素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家宏」、「JAC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江國禎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之偽造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1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2號被 告 林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林家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判決 有罪),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6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助理-林依茹」、「FINECO客服57」向江國禎佯稱:可下載「FINCO BANK」及「SAX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國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收款。另由詐欺集團成員「JACK」指示林素蘭前 往上開面交地點,林素蘭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印偽造「SAXO盛寶金融」印文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由「JACK」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電子檔案予林素蘭,並指示林素蘭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檔案,於113年10月30日11時許,林素蘭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江國禎收取款項,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江國禎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再將蓋有「SAXO盛寶金融」及由林素蘭 簽名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江國禎,而以上揭方式詐騙江國禎之財物得手,後林素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江國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AXO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在另案被查扣合約書2張、收據4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 「SAXO盛寶金融」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AC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SAXO盛寶金融」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扣案之存款憑證上「SAXO盛寶金融」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偽造之「SAXO盛寶金融」印章所蓋印偽 造,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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