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陳柏豪、謝弘軒、劉建鋒、蔡盛凱、曹祐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謝弘軒 劉建鋒 蔡盛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曹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9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A07、A08、A09、A10分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 別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自民國113年7月下旬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由暱稱「頑皮豹」之人負責指示A05相關事宜;A07自113年8月上旬 起,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卡」之人負責指示A07相關事宜;A09自 113年8月下旬前某時許起,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A10則自113年7月9日起,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A09復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下旬某時許,招募A08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8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上開A05、A07、A08、A09、A10 (下稱A05等5人)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 5等5人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證券」、「李夢琪」、「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A03,佯稱:可依通訊軟 體Line群組「Belief扯股奪旗」指示,操作「勁德」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 約於下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A05等5人即各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以下列模式參與詐騙A03之 犯行: (一)由A05依暱稱「頑皮豹」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42 分許,在A03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大門 前,假冒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所屬專員「周志信」,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款憑 證」1紙(下稱本案甲存款憑證),當面交予A03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周志信」已代表勁德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周志信及A03。A05再 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 站公廁內指定地點藏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另由A06(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依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席白痴」、「謝葵鈿」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在A03位在新北市 蘆洲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大門前,假冒為勁德公司所 屬專員「陳文宗」,向A03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乙存款憑證),當面交予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文宗」 已代表勁德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陳文宗及A03。而A07則在上開取款地點附 近監控取款過程,待A06取得款項後,A06旋依指示至取款地 點附近某停車場內,將款項全數交付A07,A07再依暱稱「卡 卡」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三)復由A08於113年9月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9、A10,偕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並由A08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假 冒為勁德公司所屬專員「劉建峰」,向A03收取30萬元之款 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丙存款憑證),當面交予A03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劉建峰」已代表勁德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劉建峰及A03。而A09、A1 0則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待A08取得款項後, A08旋依指示返回上開車輛內,將款項全數交付A10,A10再 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A03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A05、A07、A08、A09、A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至62、67 至68頁、第157頁)。 (三)本案甲、乙、丙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30至5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偵字第61192號卷㈠第24至26、59至61頁)、扣案手機顯示畫 面翻拍與擷取照片2份(見偵字第61192號卷㈠第28至33、67至7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字第61192號卷㈡;少連偵字卷第20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A05、A07、A08、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A09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A05等5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聯繫而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A05等5人各自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05 等5人就其等各自所為犯行部分,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A05、A07、A08、A10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被告A09所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5等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等5人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 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然被告A09所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05、A07、 A08、A10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A05等5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A05等5人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各自負責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均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A05等5人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8頁)、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A05等5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而被告A09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8萬元完畢、被告A07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 履行期間),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其餘被告 則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等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另參酌被告A05、A07、A08、A10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0 9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A09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A09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A09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A09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A09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甲、乙、丙存款憑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採證送請鑑識,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載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堪認業經員警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丙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丙存款憑證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A08、A 09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61192號卷㈠第7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有上開扣案手機顯示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2份附卷可佐,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A05等5人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被告A05等5人所為僅係各自擔任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監控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及「周志信」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本案甲存款憑證) 他字卷第74頁上方翻拍照片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及「陳文宗」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本案乙存款憑證) 他字卷第74頁下方翻拍照片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及「劉建峰」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本案丙存款憑證) 他字卷第75頁下方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A08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偵字第61192號卷㈠第26頁 2 A09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偵字第61192號卷㈠第6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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