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邱士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士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按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印文、「彭雙浪」印文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國正」、「郭珮荺」、「康利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8頁 、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 案獲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供稱目前無法繳納犯罪 所得1,000元(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 ,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路應徵到這份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000元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以前每個月固定拿錢回家、家中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林德美陳稱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及偵查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參考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確定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 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印文、「彭雙浪」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17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邱士 誠』」工作證1張(見偵查卷第12頁下方照片),為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8頁、 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 第47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 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工作證 數量 備註 1 偽造民國114年2月12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收款機構欄內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印文、代表人欄內偽造之「彭雙浪」印文 各1枚 見偵查卷第17頁 2 偽造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邱士誠、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經理】 1張 見偵查卷第12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9號被 告 邱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國正」、「郭珮荺」、「康利官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前某時,以LINE暱稱「郭珮荺」向林德美佯稱參與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德美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2日,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民權街35號)全家便利商 店泰山新民權店,其後邱士誠向林德美出示偽造之康利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康利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因而取得林德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林德美及康利公司;邱士誠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德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知道收的東西是現金,但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詐欺,是後來警察逮捕我,我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林德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按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面交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 「郭國正」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康利公司114年2月12日專用收款收據1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經手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幾為一般受薪階級1年總薪資, 使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況打擊詐欺犯罪不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為全民共識,被告仍執意為此等犯行,是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彰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珽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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