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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謝俊明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謝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俊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質辛」、暱稱「珊」、「新陳-妞妞」及「新陳-紫紅」及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及契約書之偽造「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代表人「陳志明」印文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質辛」、暱稱「珊」、「新陳-妞妞」及「新陳-紫紅」及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領2,000至2,500元,就龍安路252這一單,有報銷車資,也是匯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的報酬是1天2,000至2,500元,全部的薪水9萬元,已經都在高院繳回了,伊做了2個禮拜多。高院案件已經辯論終結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以有利被告之報酬2,000元+車資500元=2,500元】,而被告確業已繳回9萬元犯罪所得至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9月16日114年度上訴4012字第1140109658號函文暨所附收據1紙附卷可稽,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作業人員,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契約書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志明」印文、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部數位經理「謝俊明」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繳回所有涉及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9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是爰不予重複沒收。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獲得2,500元報酬及車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收取現金後,前往附近指定的停車場的某台車輛下方,伊放在那邊人就離開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70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部數位經理「謝俊明」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27頁 2 「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志明」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9頁 3 「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契約書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新陳投資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志明」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50反至5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謝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明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謝俊
    明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對價,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珊」、「新陳-妞妞」及「新陳-紫紅」向洪松甫佯稱使
    用「新陳投資」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松甫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以面交的方式交付20萬元,謝
    俊明復依暱稱「質辛」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新陳投
    資客服專員」工作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款單據憑證等資
    料,再於113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現金繳款單據,佯裝
    為「新陳投資客服專員」向洪松甫收取20萬元現金,旋依暱
    稱「質辛」指示,將前開20萬元贓款放置在附近不詳之停車
    場內不詳之車輛底部,以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並隱匿金錢之流向。
二、案經洪松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甫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松甫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洪松甫提供之被告謝俊明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繳款單據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受之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
    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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