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俊彥
- 被告邱昱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玖舜」,皆應更正為「玖瞬」。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之「被告邱昱智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邱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四、補充「被告邱昱智於11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志達鴻雁」、「天道酬勤」、「婉怡」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鄧睿麟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就本件犯行求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上,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玖瞬公司收據1 紙(參114 年度偵字第25856 號卷第6頁,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案,惟係 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關於企業名稱、董事長欄位內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6號被 告 邱昱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志達鴻雁」、「天道酬勤」、「婉怡」共同組成,以「玖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邱昱智並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依「天道酬勤」指示,在不詳地 點,將「天道酬勤」傳送在群組內之蓋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大小章印文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 據)之圖檔列印完成,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志達鴻雁」、「天道酬勤」、「婉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婉怡」向鄧睿麟佯稱:可下載使用「玖舜數位軟體」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鄧睿麟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婉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期間邱昱智明知其非「玖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向鄧睿麟收取贓款新臺幣20萬元得手,並於過 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鄧睿麟,並將上開款項攜往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鄧睿麟。嗣鄧睿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睿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志達鴻雁」、「天道酬勤」、「婉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玖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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