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葦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假投資廣告」記載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林葦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復假冒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家慶,抵達上址向吳敏樺收取68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林家慶』印文之收據,當場交付吳敏樺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在不詳超商內列印偽造其上偽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家慶』之署名及盜蓋同名印文,抵達上址後,假冒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家慶,向吳敏樺收取68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吳敏樺收執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葦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林家慶」署押及印文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功德無量-劫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1萬3,6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現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朋友介紹才會加入),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萬3,600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吳敏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之意見(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判決,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林家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查卷第93頁偵訊筆錄),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萬3,600元之報酬(計算式:面交收取金額68萬元×2%=1萬3,60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吳敏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3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6月21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偽造之「彭仁諠」印文、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家慶」署押及印文 各1枚 見偵查卷第43頁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見偵查卷第93頁被告之偵訊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2號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等成年人所屬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
,每次可獲取所收取金額2%之報酬,藉此牟利。林葦翔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
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假投資廣告,致吳敏樺瀏覽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若曦」等人之帳號,並依渠等指示匯款
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金額過大為由,指示吳敏樺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吳敏樺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8
萬元款項,同時由林葦翔依暱稱「功德無量-劫富」之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復假冒為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家慶,抵達上址向吳敏樺收取68萬元,
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
」、「林家慶」印文之收據,當場交付吳敏樺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以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敏樺、林
家慶、彭仁諠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葦翔再於指定地
點交付詐得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敏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葦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54678號鑑定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警方於告訴人所提供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請鑑驗後,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功德無量-劫富」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雲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仁諠」、「林家慶」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請審酌本案詐騙金額達6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有
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