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高宇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8行「iPhone工作手機1支」後補充「、研華投資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末13行「假冒為研華投資公司職員『柯士斌』」後 補充「,向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且已於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繳回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BOSS」、「美金」、「唐欣怡鴻運年年」、「研華官方客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 犯行,且已於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繳回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且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1年6月,惟被告年紀尚輕,從事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協議書各1張,雖未 扣案,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其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iPhone工作手 機1具,亦均於另案扣押併予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30萬元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柯士斌」印文及簽名各1枚) 見偵字卷第35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克振」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自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 下逕稱「BOSS」)、「美金」(下逕稱「美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怡鴻運年年」(下逕稱「唐欣怡鴻運年年」) 、「研華官方客服」(下逕稱「研華官方客服」)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丙○○、「BOSS」、 「美金」、「唐欣怡鴻運年年」、「研華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BOSS」、「美金」、「唐欣怡鴻運年年」、「研華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 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吸引甲○○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旋即使用LINE暱 稱「唐欣怡鴻運年年」、「研華官方客服」帳戶與甲○○新增 成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3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祖田兒童遊戲 公園(下逕稱本案公園)交付投資款項。「美金」旋於當日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投資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電子檔及刻印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嗣在基隆市復興路某巷子,將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iPhone工作手機1支交與丙○○,丙○○隨後以「美金」提供 之電子檔連結,列印並製成偽造研華投資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並在前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簽立「柯士斌」之簽名及蓋用「柯士斌」之印文各1 枚,復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前往本案公園,假冒為研華 投資公司職員「柯士斌」,再交付前開研華投資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業已有偽造「研華投資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劉克振」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業已有偽 造「研華投資公司」印文、及「柯士斌」之署押、印文各1 枚)予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研華投資公司向 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公司、「柯士斌」 、「劉克振」、甲○○,並導致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丙○○,嗣後丙○○即依「美金」之指示, 旋即將前揭甲○○所給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底 ,後由「美金」指派收水成員,前來收取前揭甲○○所給付與 丙○○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研華投資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4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BOSS」、「美金」、「唐欣怡鴻運年年」、「研華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研華投資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業已有偽造「研華投資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劉克振」印文各1枚)、現 金繳款單據(其上業已有偽造「研華投資公司」印文、及「柯士斌」之署押、印文各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至被告與「BOSS」、「美金」、「唐欣怡鴻運年年」、「研華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研華投資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為「BOSS」、「美金」、「唐欣怡鴻運年年」、「研華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製成電子檔案傳送與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出該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柯士斌」印章以及iPhone工作手機1支,及被告 因涉犯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 憑,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 成被害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