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陳均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翰 選任辯護人 林佩萱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489號、第44205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均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莉莉、黃莚蓁、鄭再華、方鈺棠、陳億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方鈺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億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 171號函及所附本案虛擬帳戶之申登資料。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40 001439號函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陳莉莉等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2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392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鈺棠在本院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鄭再華、陳億玏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合計共8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按;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虛擬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起訴書所示金融 帳戶及虛擬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至於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陳莉莉 113年10月間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6日14時57分,匯款87萬6,247元至本案帳戶。 2 黃莚蓁 113年10月間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5萬6,300元至本案帳戶。 3 鄭再華 113年9月7日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7日14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方鈺棠 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億玏 113年11月底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4年1月9日10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或和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方鈺棠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調解時給付10萬元。 ㈡餘款3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方鈺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10萬元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鄭再華新臺幣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5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5日、115年2月15日、115年3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再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10萬元完畢(見114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14年9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及被證2存款回條) 3 被告應一次給付陳億玏6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以其母何淑茵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代為匯款至陳億玏於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見114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14年9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及被證4匯款申請書) 已給付60萬元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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