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66、3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游子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366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第4至6行關於「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鄭可慧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500萬元、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傅美梅交付之金額為452萬元,經比較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均在此敘明。
⑵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後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無減刑適用部分: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目前入監,無法繳納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在本案只有跟綽號「Nier」的人聯繫,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據被告在警詢中即已自承,其上游除了「Nier」還有一名「王茜」等語(見士檢114偵8281卷第9頁),且告訴人鄭可慧證稱在113年8月23日把錢交給一名「游子益」的專員,在同年9月6日將錢交給一名「林豐圳」的專員(見士檢114偵8281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傅美梅亦證稱其面交7次,每一次的人都不太一樣,總共來了4個男生,2個女生等語(見114偵36983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況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即便被告並非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曾謀面或認識,此不過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⒊被告另主張本件因其提供即時通訊息,使市刑大得以偵破本案,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經查,被告所犯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在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接受警方調查前,告訴人鄭可慧早於113年11月4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指認被告及提出告訴(見士檢114偵8281卷第7頁、第13頁至第20頁)。另被告所犯附件二部分,被告於114年7月6日接受警方調查前,告訴人傅美梅亦早於113年9月25日即向警方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經告訴人傅美梅事後察覺有異,發覺遭詐騙遂訴請偵辦,該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被告涉有重嫌,乃依法通知渠到案說明等語(見14偵36938卷第1頁背面、第3頁及第7頁)。故被告稱提供情資使警方得以偵破本案云云,尚難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再上繳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供稱在臉書的跑腿廣告找到此工作),對2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共4,00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起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就被告詐取告訴人傅美梅452萬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相比【詐取共61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稍嫌過重,見本院114審金訴2734卷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新竹地院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力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該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1枚、代表人「毛曉玲」印文1枚、「游子益」署押1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保護套)、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其上蓋有偽造「建和開發有限公司」、人資主管「方紀永印」、外務部經理「傅睿銘印」、法律顧問「高靖棠」印文各1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其上蓋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6「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印文各1枚、經手人「游子益」簽名1枚)。以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向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文件、工作證係被告以電腦檔案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完成一次面交就有報酬2,000元,113年8月23、28日的報酬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士檢114偵8281卷第9頁、新北檢114偵24366卷第6頁、114偵3693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頁位置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 1張 士檢114偵8281卷第23頁、第39頁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保護套) 1張 同上 3 建和開發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士檢114偵8281卷第25頁 4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 士檢114偵8281卷第43頁至第47頁 5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收據 1張 114偵36938卷第24頁 6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14偵36938卷第16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6號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與暱稱「Nier」、「王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起向鄭可慧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
鄭可慧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德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金給詐欺集團成員。游子賢即接獲「Nier」指示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配戴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化名為游子益向鄭可慧收得3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據及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
書給鄭可慧而行使之,再依「Nier」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某
處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可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可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份、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
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投資契約等文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38號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暱稱「Nier」、「林語馨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向傅美梅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8月2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投資金
給詐欺集團成員。游子賢即接獲「Nier」指示,先偽造姓名
為「游子益」之工作證及「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
收據,並依約前往上址,配戴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冒用「游子益」名義向傅美梅收得452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給傅美梅而
行使之,再依「Nier」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某處而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傅美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美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收款時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偽造「絜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手人欄之「游子益」署名1枚及偽造上開「絜
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暱稱「Nier」、「林語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詐騙金額達45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以上之刑。
三、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上開收據翻照片在卷可佐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照片
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經被告自陳明確,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
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