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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徐蘭萍

  • 當事人
    林天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天辰自民國113年5月某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贅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芊芊」、「小武」、「小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林天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王憶婷於113年3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閃耀許慧娜」(LINE群組「股海明燈」)成為好友,「閃耀許慧娜」旋傳送假投資App網址https://app(起訴書誤載「www」,應予更正).ewrslo.com,請王憶婷下載假投資App「創鼎-專業版」,並由LINE暱稱「創鼎客服」協助王憶婷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創鼎客服」旋以 假投資之話術,使王憶婷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金額」。林天辰即依「小安」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小章「李定壯」、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在其上簽署 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並蓋手印,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金額」,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予王憶婷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王憶婷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林天辰復又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王憶婷、李定壯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2381號鑑定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臉書假投資訊息、假投資app「創鼎-專業版」及創鼎line帳號、出金明細等頁面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之客觀事實,又其供稱 本案未拿到約定之報酬1,500元(見偵卷第63頁、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 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整體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既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芊芊」、「小武」、「小安」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暨迄今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被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定壯」印章,爰不就該等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其餘扣案信封2個、文宣1張、合約2份、收據7張(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已無印象該等文件用途,只記得交付收據一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卷內又查無該等文件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應認該等文件非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獲取報酬,誠如上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丟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王憶婷 (提告) 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鶯桃店」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天辰 50萬元 林天辰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李定壯」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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