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75、2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君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5行「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交付張淑寧加以取信」補充為「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乙)交付張淑寧,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加以取 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至2萬5千元, 須扶養剛滿1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2月 起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㈤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見偵字第25875號卷第12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見偵字第29835號卷第25頁至25頁 反面)均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過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875號卷第4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所示犯行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所示犯行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75號114年度偵字第29835號被 告 陳佳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程雪」、「林國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可獲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俊雄」、「張雨佳」、「溫文勝」、「富善達客服-小米」、「富善達客服-小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李雅惠,佯稱:可依LINE群組指示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雅惠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君於114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騎樓處,向李雅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自己依指示填寫、以「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交付李雅惠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雅惠,陳佳君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雨柔」、「胡均立」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張淑寧,佯稱:可依LINE群組指示下載「CIC掌櫃」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寧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君於114年2月26日9時55分許,在張 淑寧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向張淑寧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自己依指示填寫、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交付張淑寧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寧,陳佳君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淑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依「程雪」、「林國盛」、「明杰」、「葉一芳」等人指示,以每次可獲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件,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處,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56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李雅惠,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2月26日9時55分許,在告訴人張淑寧住處,向告訴人張淑寧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張淑寧,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李雅惠自113年11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處,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56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李雅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張淑寧自113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9時55分許,在告訴人張淑寧住處,向告訴人張淑寧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張淑寧之事實。 4 本案收據甲翻拍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處,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56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李雅惠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114年2月26日9時55分許,在告訴人張淑寧住處,向告訴人張淑寧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張淑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填寫本案收據甲與 乙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李雅惠部分詐騙金額達56萬元,告訴人張淑寧部分則達15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李雅惠部分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詐欺告訴人張淑寧部分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佳 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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