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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吳穎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棻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事 實 一、吳穎棻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葉一芳」、「小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涵媃後,以LINE暱稱「YAN」(自 稱「張勝彥」)向張涵媃佯稱:至指定網站參加聯名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張涵媃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吳穎棻依「葉一芳」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於113年12月24日17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三重天台 店,向張涵媃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路易莎公司專員,向吳穎棻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張涵媃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路易莎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路易莎公司及張涵媃。吳穎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同安櫻花公園,將款項交予「小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涵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豪豪先生」、「葉一芳」、「小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3年12月30日另案警詢時 供承:113年12月24日收款4次,分別是20萬元、100萬元、23萬元、63萬元等語,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23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 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予收水人員等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要在金融公司上班才能解開警示戶,我不知道自己在做違法工作,直到被抓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主觀犯意,而無自白犯罪之可言,顯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客觀上並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10、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3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澤」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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