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西瓜』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大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或」、「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114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3年」、第12行「12號」更正為「4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掩飾、」、「之去向」之記載,均刪除。同段末補充「嗣A04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3年6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7時34分至58分警詢時,向員警主動供承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手之事實及經過,嗣並接受裁判。」。
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5第3行至第4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奕凱、「阿修羅」、「大西瓜」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6月14日15時5分因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時即主動供陳另涉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6月14日17時34分至58分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參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6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案,警方始就本案進行偵辦等情,亦有告訴人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另案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另案犯行,對其本案犯行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另被告亦自首暨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送菜、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車手賴奕凱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阿修羅」、「大西瓜」所屬之詐欺集團,與
另案被告賴奕凱共同合作向被害人取款,由賴奕凱擔任取款
車手,A04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人員。嗣A04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5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林雨恩老師」向A03佯稱可透過「佰匯客服0
65」儲值,即可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使A03因而陷於錯誤
,自114年4月26日起,陸續將款項面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另
約定於114年6月14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門口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當日9時
許,詐欺集團指派賴奕凱至上址取款、指派A04至上址擔任
監控人員,賴奕凱依指示到達後,即向A03取款並提供收據
(其上載有:存款單位/個人:A03、存款金額:壹佰萬元、
日期:113年6月14日、經辦人賴奕凱〈簽名〉)1張與A03簽收
,A04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在旁等候,確認賴奕凱收款
完畢並依指示回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游後,始行離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阿修羅」指示擔任監控被告賴奕凱有無向被害人取款、怕被告賴奕凱跑走之任務。 2 另案被告賴奕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鹹蛋超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並有成功完成回水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10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賴奕凱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中與「大西瓜」、「阿修羅」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賴奕凱取款時之監控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址地點交付100萬元予另案被告賴奕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
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
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
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