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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陳月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月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廷」、「劉育」、「王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薇羽」向楊喬羽(原名楊 春子)佯稱:可下載ZXWEA APP投資股票獲利,現金儲值款 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楊喬羽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0 萬元。再由陳月雲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陳立白」、收訖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楊喬羽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兆興公司外務專員「陳月芸」名義,向楊喬羽收取7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月芸」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 ,再將該收據交付予楊喬羽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兆興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興公司、「陳立白」及楊喬羽。陳月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喬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喬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兆興投資保證金契約書照片、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及投資APP畫面截圖、 偽造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浩廷」、「劉育」、「王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兆興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 反面至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7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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