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鄒佳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芯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共肆張、「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鄒佳芯」識別證壹張、契約書貳份、識別證(未裁剪)壹張、收款收據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佳芯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然就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前於114年11月14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自難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警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金額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本案為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甫於114年3月20日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案件(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書),經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竟仍不知悔改,旋於同年4 月9日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共4張、「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鄒佳芯」識別證1張、契約書2份、識別證(未裁剪)1張、收款收據3張,均為被告用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9號被   告 鄒佳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底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百威2.0」、「速」、「吉娃娃」、「朵 拉」、「縣政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臭臭楓」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新北/鄒佳芯+百威 (++)」),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鄒佳芯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尤莉雪於113 年11月26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吳鋅翎」成為好友,「吳鋅翎」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尤莉雪信任,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峰迴路轉Az(67)」,復請尤莉雪下載假投資App「天籟Pro」,並介紹LINE暱稱「天籟投資」與尤莉雪,「天籟投資」旋以假投資之話術,與尤莉雪約定於114 年4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行道 會」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鄒佳芯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速」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5枚(大張1枚、小章4枚), 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紙,並在收據上簽署其姓名並蓋手印,並配戴偽造關 於服務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鄒佳芯」之工作證,嗣鄒佳芯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鄒佳芯」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紙予尤莉雪以行使之,用以表示 收受尤莉雪所交付2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莉雪。鄒佳芯原待收取贓款後再依「速」指示至指定地點丟包或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因尤莉雪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鄒佳芯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收款領據(天籟投資)1張,並 附帶搜索於鄒佳芯背包內查扣收款領據(已填寫,天籟投資)2張、收款領據(空白,天籟投資)1張、契約書2份、識 別證(未裁剪)1張、收款收據(空白,群怡投資)3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佳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給被害人簽名,到現場才知道要收款,之前被警察查獲是因為之前的上司林經理做事不妥當,我不承認有詐欺、洗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莉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次告訴人雖未有財產損失,惟告訴人歷次因本案詐欺集團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收款領據(天籟投資)1張 ,收款領據(已填寫,天籟投資)2張、收款領據(空白, 天籟投資)1張、契約書2份、識別證(未裁剪)1張、收款 收據(空白,群怡投資)3張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有,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