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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石宇帆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113年3月27日「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及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署名各1枚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諺語」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模奶奶」、「橘子6%」、「控B」、張盛凱、少年孔○辰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少年孔○辰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孔○辰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所參與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應可收教化之效,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出示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單1紙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單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並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張盛凱」(另行偵辦中)、少年孔○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諺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模奶奶」、「橘子6%」、「控B」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後 ,由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所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並配戴印有「黃曜東」姓名之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丙○○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丙○○收執,足以生損 害於丙○○、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並收取附表所示取 款金額後,嗣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小後方步道,在該處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收水」工作之少年孔○辰,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前揭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向告訴人丙○○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按:即少年孔○辰),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不詳時間,友人「周諺語」(音譯)介紹伊從事收款工作,伊復認識飛機暱稱「老模奶奶」之人,「老模奶奶」稱報酬以取款金額的1%計算,但伊本案沒有拿到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伊從113年3月27日開始做收款工作,做到113年5月中旬,大約做了10次之事實。 2 證人張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係伊指示被告與告訴人取款,伊並指示被告將該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少年孔○辰,且伊有收取告訴人面交款項35萬元之6%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伊於113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因找工作而認識飛機暱稱「橘子6%」,「橘子6%」將伊拉進另一個群組,並要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伊就找少年孔○辰當收水,並要求少年孔○辰找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少年孔○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伊於113年3月27日11時36分許,駕駛張盛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附近,向擔任車手之被告收取詐欺贓款35萬元,伊嗣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鶯農場,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證明伊於113年3月27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盛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福門市,在該處列印供詐欺犯罪用之偽造收據、偽造識別證之事實。 ⑶證明伊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飛機群組內暱稱為「索尼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附表所示擔任車手之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識別證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某處,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少年孔○辰,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7 被告於案發時配戴之識別證照片、交付告訴人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張盛凱另案扣押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飛機群組中,飛機暱稱「橘子6%」之人提供面交資訊予車手,並要求張盛凱等人將面交收據、識別證等拍照上傳群組;且該群組中,飛機暱稱「控B」之人提供告訴人丙○○特徵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張盛凱」、少年孔○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有「黃曜東」姓名之偽造識別證,因均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但前揭文件上 偽造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 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丙○○ 113年1月間至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丙○○加入LINE暱稱「張真源」、「楊妤珊」等為好友、加入LINE投資群組「璀璨人生Z11-楊妤珊」,並於假投資網站「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及儲值,嗣不詳成員以丙○○在上開投資網站的帳號遭金管會凍結,需繳罰金等為由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老模奶奶」之人 113年3月27日1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35萬元 甲○○ 少年孔○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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