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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黃新盛丁○○丙○○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少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建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年籍不詳、」以下補充「暱稱『苿莉綠 茶』、」、第3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行「現金款收據」補充為「現金存款收據」、第22行「其」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末行首「向」字以下補充「、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警詢時」以下補充「供述」、編 號8「9張」更正為「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之手寫文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67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指印、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苿莉綠茶」、LINE暱稱「路緣」、「陳麗雯 」、「億展官方客服NO.318」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渠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6頁、第297 頁、第327頁、第349頁、本院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均在監執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蝦 皮門市人員,需扶養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冷氣技師、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 擔任鐵板燒師傅、需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 ㈡被告3人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 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渠 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3人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月10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劉明凱」署名2枚、「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138頁、第151頁上欄照片 2 113年1月1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王聖宇」署名、指印、「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39頁、第157頁上欄照片 3 113年1月17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王立亭」署名、「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37頁、第160頁上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道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陳麗雯」、「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 訊軟體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戊○○與之聯繫後,因而加入LINE 通訊軟體「財源廣進」群組,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麗雯」之人互加好友,「陳麗雯」復佯稱:加入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之APP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儲值至該投 資平台,並依「陳麗雯」指示交付下開款項。另丁○○、丙○○ 、乙○○則依蔡炎成(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 示,佯以億展公司外派專員,分別:㈠丁○○於113年1月10日1 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住處(住址詳卷)樓下 ,收取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當場交付其以 「劉明凱」名義填寫之展億公司現金款收據予戊○○。㈡丙○○ 於113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在同一處所收取戊○○所交付30 萬元,並當場交付其以「王聖宇」名義填寫之展億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戊○○。㈢乙○○於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與389巷口收取戊○○所交付20萬,亦 當場交付其以「王立亭」名義填寫之展億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戊○○。再其等收取前開款項後,亦分別於不詳時、地,將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戊○○收取4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以「劉明凱」名義填製億  展公司現金收據,並交付予告  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以「王聖宇」名義填製億  展公司現金收據,並交付予告  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以「王立亭」名義填製億  展公司現金收據,並交付予告  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攝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現金存款收據截圖(編號001)、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02至012)共12張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其以「劉明凱」名義填製億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現金存款收據截圖(編號01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14至018)共6張 證明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其以「王聖宇」名義填製億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8 現金存款收據截圖(編號019)、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20、023至026、028)共9張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其以「王立亭」名義填製億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劉明凱」、「王聖宇」、「王立亭」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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