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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利貞

CHOONG JUN LENG(中文名:鍾駿凌、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CHOONG JUN L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貞、CHOONG JUN LENG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周利貞、CHOONG JUN LENG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周利貞經手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CHOONG JUN LENG經手64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CHOONG JUN LE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竟於在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利貞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所出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周利貞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所收取款項百分之1(於本院為2,500元)等語、被告CHOONG JUN LENG則供稱:報酬為一天7千元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周利貞
        WONG WEE CHOO (馬來西亞)
        CHOONG JUN LENG (馬來西亞)
        林高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 JUN LENG、林高嘉加入暱
    稱「美食獵人」、「昀菲‧秘書」、「小杰」、「葉一芳」
    、「羽田國際之人」、「晴天」、「RICH」、「金五國際」
    、「薛富」、「趙雅晴」、「楊維倫」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
    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渠等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使
    用暱稱「趙雅晴」、「楊維倫」,向吳志豪佯以假投資詐騙
    手法,致吳志豪陷於錯誤,再分別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取得
    檔案後,各自列印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對吳志豪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及附表
    所示偽造之名義人,因而向吳志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集團上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 
    JUN LENG、林高嘉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豪於警
    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手機對話截
    圖、提款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CHOONG JUN LENG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接續犯
    ,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
    分別達25萬元、25萬元、64萬元、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周利貞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被告WONG WEE CHOO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被告CHOONG JUN LENG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被告林高嘉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報酬/新臺幣 1 周利貞 113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大廳 25萬元 「周利貞」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 款項之1% 2 WONG WEE CHOO 113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25萬元 「許仕仁」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許仕仁」簽名及指紋各1枚) 款項之0.5% 3 CHOONG JUN LENG 113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46萬元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每日7,000元   113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18萬元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林高嘉 113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200萬元 「楊文廣」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楊文廣」簽名及印文各1枚) 8,000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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