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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鄭淳予

  • 被告
    周利貞CHOONG JUN LE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貞 CHOONG JUN LENG(中文名:鍾駿凌、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CHOONG JUN L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貞、CHOONG JUN LENG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周利貞、CHOONG JUN LENG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周利貞經手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CHOONG JUN LENG經手64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 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CHOONG JUN LE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1 0日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竟於在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利貞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所出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周利貞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所收取款項百分之1(於本 院為2,500元)等語、被告CHOONG JUN LENG則供稱:報酬為一天7千元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共 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   告 周利貞 WONG WEE CHOO (馬來西亞) CHOONG JUN LENG (馬來西亞) 林高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 JUN LENG、林高嘉加入暱稱「美食獵人」、「昀菲‧秘書」、「小杰」、「葉一芳」、「羽田國際之人」、「晴天」、「RICH」、「金五國際」、「薛富」、「趙雅晴」、「楊維倫」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渠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使 用暱稱「趙雅晴」、「楊維倫」,向吳志豪佯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吳志豪陷於錯誤,再分別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取得檔案後,各自列印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吳志豪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名義人,因而向吳志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集團上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JUN LENG、林高嘉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豪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手機對話截圖、提款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HOONG JUN LENG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25萬元、25萬元、64萬元、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周利貞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WONG WEE CHOO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被告CHOONG JUN LENG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被告林高嘉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報酬/新臺幣 1 周利貞 113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大廳 25萬元 「周利貞」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 款項之1% 2 WONG WEE CHOO 113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25萬元 「許仕仁」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許仕仁」簽名及指紋各1枚) 款項之0.5% 3 CHOONG JUN LENG 113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46萬元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每日7,000元 113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18萬元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林高嘉 113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 200萬元 「楊文廣」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楊文廣」簽名及印文各1枚) 8,000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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