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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陳佑青蔡政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蔡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佑青、蔡政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衷」、「北風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佑青、蔡政龍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張詩琪」向林天送佯稱:可下載潤成APP 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林天送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陳佑青、蔡政龍分別依「勿忘初衷」、「北風吹」指示,先各自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識別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天送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假冒潤成公司外務專員,向林天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林天送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代表潤成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及林天送。陳佑青、蔡政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天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青、蔡政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告訴人提出之潤成APP畫面、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113年11月11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LINE張貼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2人 在本案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應無從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 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 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分別與「勿忘初衷」、「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115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識別證共2張,固亦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陳佑青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本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被告蔡政龍於偵查中供稱:「北風吹」說報酬為一個月8萬元,但我實際只有拿到2萬7,000元,新莊10月11日這 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車手,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之收據 交水地點 1 陳佑青 113年10月9日 16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安店 20萬元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81頁) 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與溪尾街口 2 蔡政龍 113年10月11日 16時46分許 同上 80萬元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82頁) 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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