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吳文龍」之A04」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04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地點,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先前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蓋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吳文龍』印章1顆,再由A04在上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吳文龍』之印文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被告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在此敘明。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後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吳文龍」印文及署押、偽刻「吳文龍」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2頁、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何丞唐」、「助理陳書研」、「長興證券VIP小興」、「薛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吳文龍」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132頁、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要出監後才能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徵人廣告而加入),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程類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參考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依該案詐騙金額多寡為、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上開本案收據、印章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132頁、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A03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丟包到取款地附近巷弄內的地上,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2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6月18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吳文龍」印文3枚、「吳文龍」署押1枚】 見偵查卷第63頁 2 「吳文龍」印章1顆 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32頁被告之偵訊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0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
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丞唐」、「助
理陳書研」、「長興證券VIP小興」、「薛欣」等人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車
手工作,「薛欣」等人則統籌、指示車手取款。本案詐欺集
團招募及分工既定,A04、「何丞唐」、「助理陳書研」、
「長興證券VIP小興」、「薛欣」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1,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3實施詐術,致A03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吳文龍」之
A04,A04再將上款置放於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車輛車輪邊,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後層轉上游。A04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則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A03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24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夫許文揚於警詢之證述 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24萬6000元予被告,及許文揚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交付款項予其他車手之事實。 4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吳文龍」,向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何丞唐」、「助理陳書研」、「長
興證券VIP小興」、「薛欣」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犯罪,亦願繳交犯罪所得,倘於歷次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請斟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
條定有明文。準此,請依三、說明所定之處斷刑期間內,考量
被告領取之詐欺金額高達24萬6000元,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之情,量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除澈底剝奪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高額報酬之
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民積蓄遭騙
、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五、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時間1 方式 時間2 地點 金額(新臺幣) A03 113年5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需繳付投資本金等費用云云 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