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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巧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補充「,復遭轉帳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巧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即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新北檢永讓114偵緝2273字第114911978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璟賢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應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璟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被   告 林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以假援交方式,詐騙羅璟賢,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上開帳戶。嗣經羅璟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莉之自白 被告將本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3月12日18時11分許 4萬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 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12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4 113年3月12日22時1分許 1萬元  5 113年3月12日22時4分許 1萬元  6 113年3月12日22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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