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張詠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詠盛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黃瑋益、鄭燻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 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黃瑋益、鄭燻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公訴; 吳欣翰部分,警方另行偵辦)」。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張詠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吳欣翰、鄭燻毅、黃瑋益、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本件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9號 被 告 張詠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盛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吳欣翰、鄭燻毅、黃瑋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擔任俗稱「收水」,負責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黃金,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 先知布魯斯」、「劉曉婷」向王駿頴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駿頴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築湘火 鍋店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3萬8,400元之金條予黃 瑋益,黃瑋益復將金條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下方,嗣鄭燻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指定車輛下方取得該金條後,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之新北市幸福水漾公園將金條轉交予張詠盛,張詠盛再攜該金條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吳欣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詠盛因此獲得每週1 萬元之報酬。嗣因王駿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114年4月21日10時許,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張詠盛拘提到 案,而查悉上情(黃瑋益、鄭燻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王駿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向另案被告鄭燻毅收取金條,並轉交予吳欣翰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瑋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收取金條,並放置於上開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鄭燻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至上開指定地點拿取金條,並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駿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金條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金條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黃瑋益向告訴人收取金條,復將金條放置於上開指定地點,嗣由另案被告鄭燻毅拿取後,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欣翰、鄭燻毅、黃瑋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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