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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康志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第28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並招募A05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指派A05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並結算及 發放薪水予A05」,應補充更正為「並招募A05加入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指派A05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頭」工 作,並結算及發放薪水予A05」。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派同案被告A05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工作,並結算及發放薪水予 同案被告A05,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A05、通訊軟體LINE暱 稱「梁碧霞」、「陳嘉琪」、「傑達智信」、向同案被告A0 5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偉漢」署名、指印各1枚,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5、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碧霞」、「陳嘉琪」、「傑達智信」、向同案被告A05收 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新臺幣( 下同)1萬8千元,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要跟家人討論看看等 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本案被告有犯 罪所得1萬8千元,惟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均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車手及調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發放車手薪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較核心之車手頭之角色,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屬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人 受損金額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賣車業務,月收入不固定,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日交割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偉漢」署名、指印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偉漢」工作證1張,固為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1萬8千元,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要跟家人討論看看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 所得1萬8千元,惟迄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得18,000元報酬外,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本 案伊就是責責指派1號車手給控台,後續控台如何跟A05聯絡 ,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第128至129頁);同案被告A05亦於偵訊時供稱:收到款項後,伊在同一 天稍晚的時候依指示拿到附近停車場丟包,伊沒有看到拿錢的人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第93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偉漢」工作證1張 供同案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第55頁上方照片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交割憑證1紙 供同案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偉漢」署名、指印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第61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114年度偵字第28051號 被   告 A05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招募A05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指派A05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並結算及發放薪水予A05(A04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等案件起訴)。A04、A05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碧霞」、「陳嘉琪」、「傑達智信」等帳號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可參與投資操作獲 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 9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A05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於113年9月2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統一超商,自行 彩色影印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該交割憑證上偽填「壹佰 捌拾萬元」、「1,800,000元」,於「經辦人」欄位偽簽「 陳偉漢」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陳偉漢」代傑達公司向客戶收取現金180萬元之交割憑證後,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 址,佯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達公司)外派經理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出具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交由A03簽名以行使,待向A03收取180萬元 現金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鄰近之停車場,以丟包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04再於同日晚上結算A05當日報酬後,發放1 萬8000元之報酬予A05,並因而分得1萬8000元之報酬。嗣A0 3察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A03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A04招募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18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丟包,後於當日收受A04派發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頭招募被告A05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派被告A05擔任本案車手,並將本案報酬發放予被告A05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交割憑證1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A05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並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偽造「陳偉漢」署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其偽造傑達公司 交割憑證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傑達公司交割憑證及 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犯罪所 得各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本案偽造之傑達公司印文、「陳偉漢」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末以,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對被告2人求處有 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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