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王皓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皓正於民國114年(起訴書原記載113年,應予更正)4月 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鴿」、「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潘 政賢」、「李順齊」及LINE群組「鴿子情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皓正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次面交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皓正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楚鴿」自114年5月間某時許起,向許玲鳳佯稱:可下載APP(JPMGPR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玲鳳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許玲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王皓正隨依「潘政 賢」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王皓正向許玲鳳出示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出納經理,並交付偽造之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起訴書溢載尚交付「存款憑 證1紙」,應予刪除)而行使之。嗣王皓正欲向許玲鳳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始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 逞。警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現金1萬4,000元、手機1支( 三星Galaxy S23 Ultra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正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許玲鳳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LINE暱稱「潘政賢」之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王皓正工作證及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王皓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楚鴿」、「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 潘政賢」、「李順齊」及LINE群組「鴿子情緣」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王皓正工作證及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又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白,不問偵查階段有無翻異,如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屬偵查中自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依潘政賢指示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嗣經警方告知後始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偵卷第9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48頁),而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稱供認犯罪(偵卷第54頁背面),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可資認定,又本案係屬未遂,被告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綜上,堪認被告未獲取本案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 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另因1件同類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在案之素行狀況、 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害,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產業、月收入5萬元、需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2萬元,並已當場 履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被告態度良 好,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之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約賠付金額,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工作證及手機,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應堪認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哲翰投資存款憑據,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獲取報酬乙節,已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於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4,000元,係被告當天自家中攜出供己花用,否認為本案報 酬或自被害人處收取之犯罪所得,此據其具狀陳明,考量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取證假意約定面交之詐欺未遂,被告並未獲取面交之詐欺金額,該現金自非屬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應未獲得本案報酬,卷內亦查無該現金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被告所供應非子虛,尚值採信,爰不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 被告持以為本案面交取款取信告訴人之用(偵卷第28頁背面圖示編號11、12) 2 「王皓正」工作證1張 3 三星Galaxy S23 Ultra鐵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4 哲翰投資存款憑據(日期:114年6月16日、存款戶名:江慧美) 與本案無關(偵卷第29頁圖示編號13) 5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與本案無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