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心九
楊家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0號、第3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113年10月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沒收之。
A06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5、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就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2次收款行為,分別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損害,應論以二罪,並分論併罰。
㈢本案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被告2人身為底層車手,未必知曉集團內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之手法,亦無從置喙,被告2人辯稱不知上游成員係以網路詐騙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多筆錄第3頁),尚非無據。依「所知所犯」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需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㈣至於被告2人各以自己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與2名告訴人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114偵37127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114偵22000卷第15頁至第20頁),因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應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卷附告訴人黃娟甯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合作保密契約(有偽造沅容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均陽之印文,見114偵22000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告訴人黃娟甯簽署之日期均在113年11月5日,均在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2人收款日期(113年10月4日、25日)之後,再依黃娟甯提出其與「使命幣達」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2000卷第35頁背面)記載係該集團騙再行詐術欲使黃娟甯再交付投資款114萬元而傳送予黃娟甯後由黃娟甯自行至超商列印簽名蓋章,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知情或有參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在此敍明。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5已依法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75號收據),被告A06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其2人本案犯行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5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告A06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恐嚇取財罪之前科素行(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A05供稱在網路上找到此工作,覺得薪資不錯就做了此工作;被告A06供稱在臉書求職廣告找到此工作),手段,2名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A05獲得1,000元報酬,被告A06尚未獲取報酬,其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A05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A06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保全、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均見其2人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及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11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及起訴書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5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A06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其2人在本案中僅為最下層之車手,贓款已轉交上游,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應無資力,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2人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6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A06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未扣案之被告A05交付予告訴人黃娟甯之113年10月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見114偵22000卷第18至20頁),未扣案之被告A06交付予告訴人黃娟甯之113年10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見114偵22000卷第15至17頁)、交付予告訴人A03之113年10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見114偵37127卷第27至28頁),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書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依法繳納本院之報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追徵其價額。被告A06陳稱並未拿到報酬,均如前述,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就此獲有其他好處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A06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A05於偵訊時陳稱贓款已放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的車上,有時是放在車子底下;被告A06陳稱贓款已交給詐騙集團派來收款之人(見114偵22000卷第83頁背面、第92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均不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告訴人黃娟甯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113年10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113年10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00號
被 告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A0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5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使
命幣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A06、A05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另由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間,分別
向A04、A03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A04、A
03均陷於錯誤,而與暱稱「使命幣達」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旋
指示A06、A05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地
,與A04、A03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A04、A03收
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A04、A03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4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4、A03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暱稱「使命幣達」指示面交等情。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2人見面取款之事實。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均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A06
如附表編號2所示2次收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分別酌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1 A05 113年10月4日1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A04 80萬元 2 A06 113年10月25日16時23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A04 21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A03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