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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許立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宸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許立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飄瑩」、「林 思怡」 向黃嘉鴻佯稱:可在「勤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嘉鴻陷於錯誤,許立宸即佯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勤誠公司」經辦專員「洪立明」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8日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黃嘉鴻收取新臺幣( 下同)286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含「勤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許立宸偽簽洪立明署押並捺印指紋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與黃嘉鴻。許立宸旋依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阪急百貨某廁所,將收到之 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黃嘉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立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嘉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單據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之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等物品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單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小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單據及其 上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案件自動繳交包 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報酬總計3萬8,000元,此據其供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為證,則其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繳交獲取之報酬、告訴人因被告面交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重要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中或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狀況、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6萬元及無需撫養 家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上述,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付100萬元款 項事宜,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態度良好,顯有 悔意,並衡以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及識別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⒉至上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固已繳回包含本案報酬在內之款項共計3萬8,000元,業如上述,此為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告訴人贓款286萬元, 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27頁)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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