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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WONG ZHI HO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該欄編號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KUA AUN TENG、WONG ZHI HONG」更正為「WONG ZHI HONG、KUA AUN TENG(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關KUA AUN TENG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2至3行「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人」 更正為「SIGNAL暱稱『電話』、『CM』等人」、第8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分別」之記載、事實欄一㈡第5至7行「偽造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及 載有如附表所示虛偽業務人員名稱之工作證」更正為「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第10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人」、附表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ZHI HONG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WONG ZHI HONG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WONG ZHI HONG與「C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WONG ZHI HONG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WONG ZHI HONG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WONG ZHI HONG於偵查中已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陳述,審理中亦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WONG ZHI HONG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坦 白陳述,審判中亦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於本 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ONG ZHI HONG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WONG ZHI HONG 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尚未受彌補,暨被告WONG ZHI HONG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WONG ZHI HONG年紀尚輕,社 會經驗不足,輕信詐欺集團話術來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2 張,均係被告WONG ZHI HONG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該欄 編號①所示之收據,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WONGZHI HONG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WONG ZHIHONG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WONG ZHI HONG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WONG ZHIH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甫來臺 隨即犯案,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WONG ZHI HONG 113年12月11日17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 89萬元 永全證券工作證(王志揚、外務專員) ①未扣案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編號3236,其上有「永全證券」、「陳忠明」、「王志揚」印文各1枚) ②扣案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聯1張(編號3236,其上有「永全證券」、「陳忠明」、「王志揚」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114年度偵字第29117號 被   告 KUA AUN TENG(中文姓名:柯安庭) (馬來西亞籍) (略) WONG ZHI HONG(中文姓名:黃志宏) (馬來西亞籍)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A AUN TENG、WONG ZHI HONG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ONG ZHI HON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蕭坤榮詐稱:依指定APP「三德投資」指示儲值、操作 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蕭坤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KUA AUN TENG列印偽造冒用「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載有虛偽業務人員「陳安庭」名稱之工作證,於113年11月15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向蕭坤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 向蕭坤榮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 款憑證交予蕭坤榮收執而行使之,嗣旋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向李世仰詐稱:依指定APP「YQZQ-PLUS」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世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KUA AUN TENG、WONG ZHI HONG列印偽造冒用「永全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及載有如附表所示虛偽業務人員名稱之工作證,由KUA AUN TENG、WONG ZHI HONG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李世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李世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世仰收執而行使之,嗣旋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蕭坤榮、李世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UA AUN TE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KUA AUN TENG坦承其持載有「陳安庭」之工作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或收據予被害人收執後,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WONG ZHI HONG坦承其持載有「王志揚」之工作證,於113年12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李世仰收取現金款項89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李世仰收執後,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告訴人蕭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向告訴人蕭坤榮詐稱:依指定APP「三德投資」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蕭坤榮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現金140萬元交付予業務人員「陳安庭」,並取得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世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向告訴人李世仰詐稱:依指定APP「YQZQ-PLUS」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世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虛偽業務人員,並取得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蕭坤榮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向告訴人蕭坤榮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蕭坤榮多次交付款項,並由業務人員「陳安庭」向告訴人蕭坤榮收取現金140萬元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李世仰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㈡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9日起,向告訴人李世仰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李世仰多次交付款項,並由被告KUA AUN TENG、WONG ZHI HONG分別以業務人員「陳安庭」、「王志揚」之名義向告訴人李世仰分別收取現金40萬元及89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KUA AUN TENG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KUA AUN TENG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KUAAUN TE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KUA AUN TENG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KUA AUN TENG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WONG ZHI HONG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WONG ZHIHONGG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WONG ZHI HONG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KUA AUN TENG、WONG ZHI HONG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取款金額分別為180萬元及89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 解,建請就被告KUA AUN TENG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WONG ZHI HONG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被告 工作證假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KUA AUN TENG 陳安庭 113年11月16日 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榮和門市 40萬元 2 WONG ZHI HONG 王志揚 113年12月11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8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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