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TAN CHUM KEA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UM KEAT(中文名:陳俊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UM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玖瞬投資」、「連乾文」、「劉曉彤」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玖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玖瞬投資」、「連乾文」、「劉曉彤」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於本案共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詳下述),然並未自動繳回,無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參與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且應可收教化之效,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其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收據各1紙,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所示收據各1紙上所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榛」、「林永健」之印文共6枚,均為該文書之一 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玖瞬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職員「林永健」工作證1張,固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獲得之報酬一日為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時所坦認(見 偵卷第第61頁),其就本次犯行共取款2日共10,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除獲得之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 ⒈被告TAN CHUM KEAT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 KV」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343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7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審酌被告TAN CHUM KEAT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情節相仿,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使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之印文,被告亦供稱均是同一個集團,都是用相同app聯繫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堪認其等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 為同一,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等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檢察官就被告TAN CHUM KEAT本案所涉 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4年8月5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宏114偵30242字第11490978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依前開 說明,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麗榛」、承辦人「林永健」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0242號卷第27頁 2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麗榛」、承辦人「林永健」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0242號卷第28頁 3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30242號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2號 被 告 TAN CHUM KEAT(中文姓名: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CHUM KEAT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入境我國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許,向魏維瑩佯稱:以指定軟體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魏維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TAN CHUM KEAT列印冒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及載有「林永健」之工作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魏維瑩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魏維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魏維瑩收執而行使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魏維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 CHUM KEAT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示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觀覽,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事實。 2 告訴人魏維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9日22時許起,向告訴人訛以:依指示及指定軟體投資得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在虛偽公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暱稱「林永健」之人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瞬投資」、「連乾文」、「劉曉彤」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㈡告訴人匯款紀錄 ㈢玖瞬數位軟體頁面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玖瞬投資」、「連乾文」、「劉曉彤」等成員,接續向告訴人訛以指定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永健」工作證照片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虛偽公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暱稱「林永健」之人即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取款金額達8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林門市 30萬元 2 113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勝店 5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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