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蕭宥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宥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24萬」,更正為「25萬」,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嘉泓、吳季衡、顏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 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林祝芳舅舅)」、「隨風飄動」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及方式,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 被 告 蕭宥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12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祐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劉嘉泓、吳季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轉管轄)、顏殿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 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 新店)」、「徐靜怡」、「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 、「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林祝芳舅舅)」、「隨風飄動」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宥祐擔任收水。嗣蕭宥祐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7月起,透過LINE結 識王正萍,向王正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正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順其自然」隨即以LINE指示吳季衡備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嗣於113年7月30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吳 季衡向王正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將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王正萍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前,將前開款項交給劉嘉泓,劉嘉泓再依「光輝歲 月(林祝芳舅舅)」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48巷 口前,將前開款項交給蕭宥佑,蕭宥佑再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將前開款項前開款項交給「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所指定之顏殿龍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蕭宥祐依「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嘉泓收取款項後,再依「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交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正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正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王正萍所提供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王正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將受騙款項現金24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吳季衡等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蕭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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