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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吳翔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傑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顏毓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1、547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傑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顏毓辰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吳翔傑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陳經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 本來了-飇股」、「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向陳心雯佯稱:可下載「Digital」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心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1樓統一超商好正 義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依「陳經理」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子祥」之吳翔傑,吳翔傑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DIGITAL SECURITIES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印文、「林子祥」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1月12日陳心雯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心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林子祥及陳心雯。吳翔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陳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遊老師」、「副教-陳詩怡」、「Digital客服經理鍾佳玲」向馮嬿蓉佯稱:可下載「Digital」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馮 嬿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2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86萬4,000元、美金1萬 5,000元予依「陳經理」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子祥」之吳翔傑,吳翔傑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DIGITAL SECURITIES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印文、「林子祥」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1月12日馮嬿蓉收據)」私文書1份予馮嬿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林子祥及馮嬿蓉。吳翔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壽司店門口將款項交付「陳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心雯、馮嬿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顏毓辰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名稱「UNIQLO」、「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陳文茜(老師)」、「李華月(助理)」、「客服」向何玉蓮佯稱:可儲值競標股票獲利,會派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何玉蓮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10巷11弄口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 「UNIQLO」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盛盟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王文源」之顏毓辰,顏毓辰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盛盟現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盛盟投資」、經辦人「王文源」印文各1枚,下稱113年1月16日收據 )」私文書1份予何玉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盟投資公 司、王文源及何玉蓮。顏毓辰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超商將款項交付「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何玉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心雯、馮嬿蓉、何玉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翔傑、顏毓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雯、馮嬿蓉、何玉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心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吳翔傑向告訴人陳心雯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取款照片、偽造113年1月12日陳心雯收據正本、被告吳翔傑向告訴人陳心雯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見他卷第2 0頁、第103頁、第106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395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18頁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頁至52頁、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馮嬿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偽造113年1月12日馮嬿蓉收據照片、告訴人馮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他卷第95頁;偵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顏毓辰113年1月16日向告訴人何玉蓮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113年1月16日收據照片(事實欄二部分,見他卷第1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023號偵查卷【下稱雄檢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 卷第202頁、第211頁、第214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翔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顏毓辰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3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所載被告吳翔傑於113年1月12日向告訴人陳心雯取 款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欄一、二所載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吳翔傑與「陳經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顏 毓辰與「UNIQLO」、「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翔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顏毓辰如事實欄二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翔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心雯、馮嬿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陳心雯、馮嬿蓉、何玉蓮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吳翔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顏毓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吳翔傑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吳翔傑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翔傑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所示之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吳翔傑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2日陳心雯收據、未扣案之113年1月12日馮嬿蓉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2頁),分別為被告吳翔傑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之用;扣案 之偽造113年1月16日收據1張(見他卷第78頁),為被告顏 毓辰犯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吳翔傑、顏毓辰分別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雄檢偵卷第22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 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吳翔傑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1,500元、 2,000元之報酬;被告顏毓辰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林子祥」、「王文源」工作證,均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陳心雯、馮嬿蓉、何玉蓮遭詐欺之款 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陳經理」、「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陳心雯部分,同案被告丁韋翰、俞文良部分尚未審結)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2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馮嬿蓉部分)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2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何玉蓮部分,同案被告陳文彬、俞文良部分尚未審結)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盛盟現儲值憑證收據(113年1月1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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