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黃孝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孝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於113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與陳宣羽相約碰面後,向 陳宣羽面交收取37萬元之現金」之記載應補充為「先於113 年11月2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列印偽造其 上偽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之收 據1紙,並於113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0號旁巷子內,經黃孝全出示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陳宣羽而行使之,陳宣 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款項與黃孝全」。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收據」應更正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114年9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4年9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蔡文騫」、「廖筱君」、「楊維維」、「鈞舜投資」、「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是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伊伊」介紹工作給其),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宣羽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黃孝 全』」工作證1張(見偵查卷第26頁照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第60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 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民國113年11月2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陳燕玉」印文 各1枚 見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 2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黃孝全、工號:NO.9211】 1張 見偵查卷第26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3號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全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加入「蔡文騫」、「廖筱君」、「楊維維」、「鈞舜投資」、「陳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黃孝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陳宣羽,使陳宣羽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交款予集團成員;黃孝全則依「陳助理」之指示,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孝全」專員之名義,於113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與陳宣羽相約碰 面後,向陳宣羽面交收取37萬元之現金。黃孝全收款後,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宣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孝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宣羽面交收取款項,並上繳於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宣羽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所配帶「黃孝全」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收據 證明被告以「黃孝全」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參與本件詐欺、涉錢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鄭兆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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