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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蔡秉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潔』之指示」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再於同日9時47分、10時20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李品潔』。嗣『李品潔』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遠東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辜虹玲 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思怡」向辜虹玲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7日 11時許/ 50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1時1分許/ 50萬元 第二層帳戶係以約定轉帳方式由本案帳戶匯入遠東帳戶。 2 被害人 張慶輝 113年8月15日20時39分許起,以LINE向張慶輝佯稱:可下載WFHAVEN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8日 ①11時15分許/  10萬元 ②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11時17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 許崑豪 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肖思涵」向許崑豪佯稱:可下載牧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8日 11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11時35分許/ 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28號被   告 蔡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北港北辰郵局,臨櫃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蔡秉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秉良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於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跟伊說伊條件不足,要幫伊洗金流,叫伊去郵局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云云。 2 ⑴告訴人辜虹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辜虹玲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崑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崑豪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⑵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開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3年11月21日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及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辜虹玲 (提告) 113年7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7日 10時5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50萬元 (遠東帳戶) 第二層帳戶係以約定轉帳方式由本案帳戶匯入遠東帳戶。 2 張慶輝 113年8月15日 20時39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8日 11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許崑豪 (提告) 113年10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2月28日 10時5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0萬元 (遠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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