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超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榤律師
- 被告
- 游士緯
-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2月2日)壹張沒收;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A00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6至17行「『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陳韋杰』名義開立之收據」之記載補充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陳韋杰』名義開立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韋杰』簽名1枚)」;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A04、A05、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韋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3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8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第108頁),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A05、A04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是就被告A04、A05所犯加重詐欺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8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第108頁),且均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4、A05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4、A05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A003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5、A04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萬元(餘款自115年1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堪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A04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水果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A0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6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A06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65頁照片),為被告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由被告A06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A06犯本案已取得收款金額1%即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A04、A05確有因本案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A06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付被告A05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3人分別擔任控台、收水及監控人員、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39號
被 告 A04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6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4、A05均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A06則自113年11
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黑貓」、自稱「廖俊毅(音同)」等人共同
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指示
收交款項資訊之控台,A05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
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A06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林雅雯」、「
匯e智能贏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中旬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王姳壬,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e智能贏家」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姳壬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
「匯e智能贏家」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A04、A05、A06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指示A05於113年12月2日12時
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再由A06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
分許,在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前,向王姳壬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與A04保持通話以確認收
款細節,且將依指示印製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陳韋杰
」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不實收據)交付王姳壬加以取
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姳壬,A05
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待A06取得款項後,旋於
同日稍晚,再度搭乘A05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車內將款項
交付A05,再由A05於同日稍晚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姳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A05、A06,依「廖俊毅(音同)」等人指示,由被告A04擔任指示收交款項資訊之控台,被告A05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被告A06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4指示被告A06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前,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與被告A04保持通話以確認收款細節,被告A05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待被告A06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被告A05,再由被告A05於同日稍晚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A04、A05、A06,依「黑貓」等人指示,由被告A04擔任指示收交款項資訊之控台,被告A05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被告A06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4指示被告A05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6前往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再由被告A06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前,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與被告A04保持通話以確認收款細節,被告A05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待被告A06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被告A05,再由被告A05於同日稍晚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A05、A06,依指示由被告A05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被告A06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A05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6前往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再由被告A06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前,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且將本案不實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A05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待被告A06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再度搭乘被告A05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車內將款項交付被告A05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1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匯e智能贏家」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A06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前,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且將本案不實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5119號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軌跡擷取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A05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3人推由被告A06印製本案不實收據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
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
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
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
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