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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陳冠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庭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芳怡」、「德樺專員-徐經理」向蔡安益佯稱: 可下載德樺APP儲值投資股票,如儲值金額過高可以交付現 金給專員云云,致蔡安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運動中心,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予依「蘇庭頤」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吳庭和」之陳冠羽,陳冠羽並當場交付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其上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洪孝旻」印文、代收人「吳庭和」簽名各1枚,以 下簡稱現金儲值收據)」私文書1份予蔡安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吳庭和及蔡安益。陳冠羽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蘇庭頤」指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蔡安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現金儲值收據照片、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4頁至反面、第6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 第32頁、第30頁、第39頁至第12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第66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吳庭和」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蘇庭頤」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在早餐店及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儲值收據(112年10月6日)1張 ,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0頁),則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 計算式:750,000元X1%=7,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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