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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梁家贏

  • 當事人
    黃健紘吳浩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黃健紘、陳溫仁豪、王家笙、吳浩維」,補充為「黃 健紘、吳浩維、陳溫仁豪、王家笙(後2人本院另行審結, 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溫仁豪、王家笙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㈠之最末行「行使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廣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曉明』及蔡珮鈞。嗣上開不詳車手收取詐 得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㈢之最末行「行使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廣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幸聖翔』及蔡珮鈞。嗣吳浩維收取詐得之款 項後,即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健紘、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健紘、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健紘、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黃健紘、吳浩維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 部洗錢犯行。依被告黃健紘、吳浩維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健紘、吳浩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健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吳浩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健紘、吳浩維分別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黃健紘、吳浩維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健紘、吳浩維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健紘、吳浩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黃健紘、吳浩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黃健紘、吳浩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健紘、吳浩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黃健紘、吳浩維洗錢部分犯 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健紘、吳浩維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偽造收據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進而分別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蔡珮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黃健紘、吳浩維求刑2年、1年2月,惟被告黃健紘單純依指示偽造收據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情節,倘無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未必即較第一線成員更為嚴重。考量被告黃健紘、吳浩維均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均未從中獲利,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健紘、 吳浩維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黃健紘、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健紘、吳浩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健紘並未經手詐欺所得之財物、被告吳浩維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健紘、吳浩維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黃健紘、吳浩維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載有新臺幣10萬元之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曉明」署押各1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載有新臺幣16萬元之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幸聖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7號被   告 黃健紘 (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溫仁豪(略) 王家笙 (略) 吳浩維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紘、陳溫仁豪、王家笙、吳浩維於不詳時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黃健紘、陳溫仁豪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並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持以向被害人取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對蔡珮鈞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列款項: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面交車手,假冒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曉明」,於不詳時、地取得黃健紘、陳溫仁豪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持以向蔡珮 鈞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之。 ㈡、王家笙假冒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俊偉」,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 勝門市,持以向蔡珮鈞收取10萬元而行使之。 ㈢、吳浩維假冒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幸聖翔」,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 勝門市,持以向蔡珮鈞收取16萬元而行使之。 二、案經蔡珮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健紘有列印「林曉明」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放置在某公園角落之事實。 2 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溫仁豪有列印「林曉明」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放置在某公園角落之事實。 3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珮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為警扣押之上揭收據3張及顧問委任書3張、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8835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69號函文所附指紋照片數張 「林曉明」之收據正面上方採得與被告黃健紘相符之指紋、正面左側採得與被告陳溫仁豪相符之指紋;「林俊偉」之收據背面採得與被告王家笙相符之指紋;「幸聖翔」之收據背面採得與被告吳浩維相符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健紘、陳溫仁豪、王家笙、吳浩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家笙、吳浩維為第一線面交取款車手,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健紘、陳溫仁豪自承係製作面交取款車手所需之收據,依司法實務上詐騙集團之運作,隱身幕後之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較低,犯罪情節相較宛如免洗筷之第一線成員更為嚴重,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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