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A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A07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BMO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2月2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偽造BMO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7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A07則於 同年10月間,加入「李立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高啟強」、「大頭」、「彭魚晏」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陳重銘」、「林妙儀」、「劉經理」向A03佯稱:至「B MO」網站註冊可參加抽籤認購股票,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㈠於112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 」,應予更正)12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小傑」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BMO」外務專員「張浩偉」之A04,A04並出示 偽造「張浩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BMO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有「蒙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張浩偉」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112年12月21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蒙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浩偉及A0 3。A04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2月17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住址詳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BMO」外務專員「張家豪」之A07,A07並出 示偽造「張家豪」工作證及交付偽造「BMO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有「蒙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張家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2月17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蒙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家豪及A03。A07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板橋 火車站某置物櫃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3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以人臉辨識比對出112年12月21日收款 車手為A04;另將自上開偽造113年2月17日收據上採得之指 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李宗韋之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105頁、第127頁、第129頁);偽造112年12月21日收據及「張浩偉」工作證照片、被告A04取款照片(事實欄一 、㈠部分,見偵卷第143頁、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113年2月17日收據及「張家豪」工作證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6頁、第15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2人 ,而未給予被告2人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第190頁),自應寬認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則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A04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是經由「小傑」加入詐欺 集團飛機群組,跟我在橋頭地院、宜蘭地院另案加入之「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同(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A04本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7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蒙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張浩偉」、「張家豪」印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4與「小傑」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7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被告A07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A04,而 未給予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惟被告A04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第190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4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A0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物流 工作、需扶養1名幼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A07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及1名幼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案偽造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7日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A04、A07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112年12月21日收據上之「蒙 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偽造113年2月17日收據上之「蒙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由被告A07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方式偽造一節,業據被告A07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A07偽刻之「張家豪」印章1枚,已另案 扣案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 院卷第247頁、第256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A04、A07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 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47頁;本院卷第182頁),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4、A07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轉交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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