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江錦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閎業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 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閎業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55至57頁),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其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00號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y.李」、「與我彤行」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江錦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向李宜樺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等語,致李宜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江錦龍遂依「My.李」指 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向李宜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錦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My.李」指示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起,遭假投資詐欺,因而於113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收受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3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即為113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君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