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梁家贏

  • 當事人
    蕭凱元李金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元 李金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0號、第176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金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及蕭凱元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李金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張承霖」後補充「(黃運賜、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韋綸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韋綸、黃運賜、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5行「『張雪 琴』」後補充「、『王茜』及『經理』」、第7行「擔任車手之角 色」後補充「(蕭凱元、李金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第9行「張 承霖與」更正為「張承霖即分別與」、第10行「即共同意圖」更正為「共同意圖」、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至11行「含 「萬佳公司」、「郭錫卿」之印文,並由蕭凱元、陳韋綸、黃運賜、李金鸞、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簽立署押並蓋印「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之收據1紙」更正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第13行「萬佳公司」後補充「及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人」、犯罪事實欄一(二)第9 至11行「含『萬佳公司』、『郭錫卿』之印文,並由李金鸞簽立 『林心如』署押並蓋印『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之收 據私文書1紙」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附表一編 號1、4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凱元、李 金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蕭凱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李金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蕭凱元與「林志雄」、「劉芷瑩」、「王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李金鸞與「林志雄」、「劉芷瑩」、「王敏育」、「陳苡菲」、「菁」、「張雪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蕭凱元偽造印文之行為、李金鸞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凱元、李金鸞(下稱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李金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問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分別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蕭凱元並在本院與告訴人 林美怡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被告李金鸞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李金鸞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李金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係被告蕭凱元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金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1「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識別 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 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契約書3張)共10張,除前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凱元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李金鸞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其等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王敏育」、「陳苡菲」、「菁」、「張雪琴」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蕭凱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353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被告蕭凱元前案),此有被告蕭凱元前案判決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件參與之組織與其他案件都是同一組織等語,經核被告蕭凱元本案與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3年9月間,且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參其前案判決可知集團中均有共犯「王茜」、「經理」,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蕭凱元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蕭凱元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被告李金鸞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確定(下稱被告李金鑾前案),此有被告李金鸞前案判決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被告李金鸞本案與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3年10月間,且均使用「林心 如」之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參其前案判決可知集團中均有共犯「王敏育」,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金鸞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李金鸞於兩案所參與者亦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均曾經 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均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經本案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林美怡)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收據 1 113年9月23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10萬元 蕭凱元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113年10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新興街與文化路巷內 50萬元 李金鸞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心如」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表二:(告訴人陳億星)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收據 1 113年10月9日11時58分許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前之告訴人陳億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 55萬元 李金鸞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心如」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0號 被   告 蕭凱元 (略) 陳韋綸 (略) 黃運賜 (略) 李金鸞 (略) 蔡昇廷 (略) 林瑞杰 (略) 張承霖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陳韋綸、黃運賜、李金鸞、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王敏育」、「陳苡菲」、「菁」、「張雪琴」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之角色,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可受領報酬。蕭凱元、陳韋綸、黃運賜、李金鸞、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與「林志雄」、「劉芷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間,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美怡佯稱:可至「WGTC」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致林美怡陷於錯誤,蕭凱元、陳韋綸、黃運賜、李金鸞、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外勤專員識別證1件,於如附表一之時、地,向林美怡收取如附表一之金 額之現金得手,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萬佳公司」、「郭錫卿」之印文,並由蕭凱元、陳韋綸、黃運賜、李金鸞、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簽立署押並蓋印「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之收據1紙,交由林美 怡簽名並收執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美怡、萬佳公司,蕭凱元、陳韋綸、黃運賜、李金鸞、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9月間,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張雪琴」、「林志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億星佯稱:可至「WGTC」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致陳億星陷於錯誤,李金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敏育」、「陳苡菲」之指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外勤專員「林心如」識別證特種文書1件,於如附表二之時、地,向陳億星收取如附表二之金額 之現金得手,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萬佳公司」、「郭錫卿」之印文,並由李金鸞簽立「林心如」署押並蓋印「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之收據私文書1紙,交由陳億星收執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億星、萬佳公司、林心如,李金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美怡、 陳億星察覺受騙而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取款車手身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怡、陳億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金額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被告陳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詐欺等犯行。 3 被告黃運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詐欺等犯行。 4 被告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怡、陳億星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之金額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5 被告蔡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詐欺等犯行。 6 被告林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詐欺等犯行。 7 被告張承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詐欺等犯行。 8 告訴人林美怡、陳億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9 113年11月7日告訴人林美怡所報詐欺面交案車手識別證及嫌疑人身分對照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李金鸞提交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美怡提供之萬佳公司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萬佳公司收據暨被告等人之證件照片、出金紀錄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5、7面交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億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萬佳公司收據暨被告李金鸞之證件照片各1份;被告李金鸞提供之郵局存摺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蕭凱元、陳韋綸、黃運賜、李金鸞、蔡昇廷、林瑞杰、張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凱元等7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告李金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李金鸞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造成告訴人林美怡、陳億星等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案卷附收據上偽造之「萬佳公司」、「郭錫卿」、「萬佳公司收訖章」印文、識別證等物,核屬供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美怡,致告訴人林美怡於113年9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榮泰門市面交10萬元予被告蕭凱元收受,因認被告蕭凱元就此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惟被告蕭凱元否認之,且並無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被告蕭凱元確有提領前開款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實無從令被告蕭凱元就 此部分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然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提起公訴之告訴人林美怡相同,且收款時間、地點密接,而與上開起訴之加重詐欺等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一:(告訴人林美怡)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9月23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10萬元 蕭凱元 2 113年9月30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85萬元 陳韋綸 3 113年10月7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50萬元 黃運賜 4 113年10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新興街與文化路巷內 50萬元 李金鸞 5 113年10月24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及94號中間巷內 200萬元 蔡昇廷 6 113年10月30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公有市場內 10萬元 林瑞杰 7 113年11月7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前 150萬元 張承霖 附表二:(告訴人陳億星)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9日11時58分許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前之告訴人陳億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 55萬元 李金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