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陳映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映璇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於自稱「梁志業」、「吳柏翰」、「趙維揚」、「謝坤程」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映璇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杜秀彥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映璇並依自稱「梁志業」之人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自稱「謝坤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映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提領明細表、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6至29頁)。 (四)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43至49頁、第55至63頁、第69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至107頁、第112至115頁、第121至1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8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 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各次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或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自稱「謝坤程」之人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穎新,告訴人陳穎新受詐騙後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進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陳穎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以上開方式轉交自稱「謝坤程」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詳細詐騙時間、方式、告訴人陳穎新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穎新,告訴人陳穎新受詐騙後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陳穎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9、10223、102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並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33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經核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穎新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起訴被告參與 詐騙告訴人陳穎新如附表四(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陳穎新,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顯見告訴人陳穎新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不同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穎新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惟應係本案詐欺集團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穎新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陳穎新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新北檢永實114偵31302字第11491024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4年5月2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穎新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杜秀彥 (提告) 113年10月20日0時許/帳戶驗證 113年10月20日0時50分許/1萬2,001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峽大學門市」 1萬3,000元 2 陳姝廷 (提告) 113年10月20日18時許/帳戶驗證 113年10月19日23時21分許/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0日0時0分許至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三樹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8,000元 113年10月19日23時41分許/4萬1元 113年10月19日23時44分許/4萬1元 113年10月20日0時43分許/4萬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0時44分許、47分許、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 ⑴1萬2,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年10月20日0時44分許/2萬1元 3 高翠霞 (提告) 113年10月3日21時49分許/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4萬9,988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至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峽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4 廖御銘 (提告) 113年10月18日23時38分許/帳戶驗證 113年10月20日00時23分許/4萬5,0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0時27分許、28分許、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峽隆慶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5 周文濱 (提告) 113年10月15日12時許/假贈品 113年10月21日21時38分許/1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1日2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晟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0月21日22時21分許/1萬5,000元 113年10月21日22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三峽店」 1萬5,000元 113年10月21日23時4分許/3萬元 113年10月21日23時8分許、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峽光門市」 ⑴2萬元 ⑵9,000元 6 薛人豪 (提告) 113年10月21日23時許/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23時26分許/2萬9,996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23時34分、35分、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峽光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編號⑴該筆提領款項) 7 官翰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22時8分許/3萬3,096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22時12分許、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峽光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8 郭宜蒨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假中獎 113年10月22日0時2分許/ 9萬7,10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至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下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2,000元 113年10月22日0時4分許/ 1萬5,038元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穎新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10月 21日23時11分許/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2日0時6分許至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下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年10月21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四(即114年度偵字第1639、10223、102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陳穎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亂講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其佯稱:為避免見面放鴿子,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逐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10月22日16時 16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2日16時 24分至2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超商板橋車站門市 113年10月22日16時 17分 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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