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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28日)壹 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由「羅富羚」之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偉廷」、「劉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7月2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向A03佯 稱:可註冊「萬佳富投」APP,會提供股票訊息,需儲值後 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2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依「劉育」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家彥」之A04,A04並當場出示偽造「張家 彥」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代表人「郭錫卿」印文、經辦人「張家彥」簽名各1枚 ,下稱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郭錫卿、張家彥及A03 。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劉育」指示將款項置於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 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於同年12月9日15時31分許,主 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經警於翌(10)日通知A03到案說明遭詐欺情節,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與「陳偉廷」、「劉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65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郭錫卿」、「張家彥」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偉廷」、「劉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3年12月9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陳其本案犯罪經過一節,有被告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接受裁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第97頁),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26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審酌被告依「劉育」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認本件尚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0 頁、第96頁、第97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減輕其刑(第2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家具販售、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13年11月28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碼列印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4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 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 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行使之偽造「張家彥」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劉育」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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