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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鄭淳予

  • 被告
    黃崇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崇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本案卻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起訴書(兩案犯罪時間均為113年間,且前案繫屬時間為114年3月14日,本 案繫屬時間為114年8月13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是本案自難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犯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20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指示同案共犯陳昱升於113年4月15日,以出金名義,全數匯還予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 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達無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科以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暨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千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以出金名義,全數匯還予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1號被   告 陳昱升 黃崇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升、黃崇瑜於民國113年3月前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蕭麗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及自稱「林瑋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黃崇瑜擔任取款車手,陳昱升則擔任向被害人匯款,取信被害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後續詐欺犯行之出金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池玉琦瀏覽後即與該廣告所示之LINE暱稱「施昇輝」、「蕭麗婷」之人聯繫,「蕭麗婷」並對池玉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楊逍」指示黃崇瑜向池玉琦收取詐欺款項,而黃崇瑜接獲指示後,事先以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經辦人王天生簽章),偽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及「王天生」印文、偽簽「王天生」署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池玉琦收取款項,又依「楊逍」指示,於嗣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前揭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再由自稱「林瑋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款項現金予陳昱升,並指示陳昱升於113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池玉琦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池玉琦事後發覺有異未再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玉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楊逍」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20萬元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昱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林瑋傑」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㈠告訴人池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全證明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㈠佐證被告王崇瑜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20萬元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陳昱升有於前揭時、地臨櫃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池玉琦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3171號鑑定書 證明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指紋與被告黃崇瑜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及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施昇輝」、「蕭麗婷」、「楊逍」、「林瑋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另被告黃崇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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