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李鈺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徐瑜瑾」、「恆泰國際營業員」及向被告A04收 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 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其上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徐瑜瑾」、「恆泰國際營業員」及向被告A04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2,000元報酬,伊有意願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近7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取款金額、被害人數為1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月收入28,000元,因其子已經過世,需撫養兩個國小、國中的孫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存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鈺鎂」工作證1張 ,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上所述,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 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得2,000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收款完 就拿到「蔣明翰」指定的附近停車場的車輛後下方地上,伊就往回走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7124號卷第108頁),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鈺鎂」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存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7124號卷第5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4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蔣明翰」指定地點。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瑜瑾」、「恆泰國際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向A03佯稱:可在「恆泰證券」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 儲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 13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漢 愛鄉社區中庭,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復A04即 依「蔣明翰」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鈺鎂」偽造工作證,向A03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載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偽造印文之存入收據予A03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A04再將收取之250萬元依「蔣明翰」指示放置在指定停 車場之車輛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依「蔣明翰」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鈺鎂」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250萬元放置在「蔣明翰」指定停車場車輛下方,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